2007年7月12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新知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不要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超低价买卖房屋”、“妻儿挂名领薪”、“情妇收钱官员办事”等10种新型受贿方式,已被明确纳入法律的惩治范围。(见本报7月9日七版报道)
  5月30日,中纪委曾印发了内容相似的《党员8项禁令》。因此,最高法、最高检此次发布的《意见》,对查处这些颇具隐蔽性的受贿行为,完成了从政纪党纪处分到司法层面的衔接。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有利于更顺利地惩治腐败现象。
  然而,在大家为之高兴的时候,我却要提醒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别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所谓“路径依赖”是经济学上的词汇,它是指人类社会中的技术演进或制度变迁均有类似于物理学中的惯性,即一旦进入某一路径(无论是“好”还是“坏”),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那么,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一旦遇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者有些疑难的案件,就依赖于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就不办案或者根本就不会办案。
  在我们日常办案中,支撑我们办案的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司法解释也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情形,所以,我们必须依据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对案件进行裁判。比如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很简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日常的杀人情形很多,从目的来看,有报复杀人、有情杀、有劫财杀人;从杀人方式讲,有用刀杀人、有投毒杀人、有用车杀人。法律不可能穷尽各种情形,只能由法官根据法理和经验来判断。我们不能依赖于法律穷尽所有情形,也不能依赖于司法解释对所有情形作出包罗万象的解释。
  可是有些法官就希望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所有问题,仿佛没有了司法解释就不能办案,陷入了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在我看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一些所谓的新型受贿行为,根本无须司法解释,根据通常的法理就能判案。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对这种行为以受贿论处在法理上一点问题都没有,这种行为只是受贿方式有点不同于寻常的方式;再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这从法理上讲也当然应当以受贿论处,这种受贿只是收受贿赂多转一道手而已,或者将收受的钱交由其他人而已。所以,对于这些行为,不需要司法解释我们也能够判案,完全没有必要等到司法解释的出台。再比如,湖南省原新田县教育局长文建茂将受贿的款项捐出去,二审法院硬是将这一部份捐出的款项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大概法官也是将这么一个法理上很容易解释的案件非得等到司法解释出台后才敢下判。
  司法解释好是好,它的出台有利于厘定是非,让司法裁判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一个真正的司法人员却不能事事依赖于司法解释,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决。因为,司法解释尽管比法律规定更详尽,但“事无穷,法有限”,司法解释也无法规定日常的各种情形,更重要的是,司法解释具有滞后性,往往等到有了大量的复杂案件出现后,司法解释才会颁布,法官要是不敢下判,那么正义要么就无法实现,要么就迟迟才能实现。
  一个“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无法给我们带来足够的正义,法官要尽可能摆脱对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日子里,我们要用智慧来断案。